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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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林蔡秀 (即 林亭吟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亭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亭吟於民國94年11月1日起向聲請人請
領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亭吟共消費新臺幣194,760元未按期給
付,加計年費、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09,591元,雖屢經催討,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惟原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亭吟已死亡,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林蔡秀繼承,故債務人林蔡秀依法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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