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緝第八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彰化火車站,途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之多岔口時,因誤駛入中正路而欲迴車駛回中山路,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未暫停或顯示左轉燈光、手勢,亦無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驟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王0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往中正路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造成兩車擦撞,致甲○○及王00二人均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腫脹瘀血;王00則受有右眼角及右膝挫傷瘀血紅腫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畏罪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甲○○、王00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經甲○○緊急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王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王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佐證。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其非但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且於迴車前亦未顯示燈號或手勢,並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動態,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責任,或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第四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二人施以救護,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且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死傷於不顧,其主觀惡性甚鉅,暨考量告訴人等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然僅向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詎被告竟一再推諉,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二人,顯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欠佳,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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