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B○○C○○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C○○、B○○、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C○○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B○○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十字弓箭肆拾玖支、弓弦陸條、彈弓壹支、鉛彈拾顆、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乙○○郵局帳戶(局號:○○八一三七—六號、帳號:○三五三一三—六號)之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C○○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共組竊盜、恐嚇取財犯罪集團,B○○則於九十四年三月及四月間基於與C○○、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加入該集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渠等先推由C○○在濁水溪河床沿岸架設鴿網後,再由C○○、B○○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弓或彈弓為工具,在他人所有之賽鴿飛經該地區上空時,對空發射十字弓箭或鉛彈,使賽鴿因懼怕而低飛入上開鴿網內,渠等即將之據為己有,再依鴿子腳環之電話號碼,由渠等三人輪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渠等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二、三以外之其餘被害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因腳環上無電話號碼而無從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向該等被害人恫稱:需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郵局帳戶(局號:○○八一三七—六號、帳號:○三五三一三—六號)或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否則將不歸還賽鴿等語,致該等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渠等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C○○及乙○○前往提領恐嚇所得之贓款,由渠等朋分花用,之後再將鴿子釋放。 又渠 等三人均明知十字弓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竊鴿使用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推由C○○至臺中市某不詳運動器材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購得十字弓一把,之後渠等三人即共同持有之,並以之為上揭竊鴿犯行。
二、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為警依通聯記錄,循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至C○○、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及B○○位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五二號之三三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十字弓一把、十字弓箭四十九支、弓弦六條、彈弓一支、鉛彈十顆、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二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H○○、D○○、壬○○、辛○○、戊○○、甲○○、寅○○、午○○、N○○、M○○、玄○○、天○、宇○○、地○○、未○○、卯○○、K○○、申○○、E○○、丁○○、丙○○、宙○○、 郭献隆 、辰○○、I○○、戌○○、黃○○、丑○○、G○○、庚○○、A○○、巳○○、 陳献周 、L○○、己○○、亥○○、癸○○、F○○、酉○○、J○○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共三十九張、H○○及D○○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告C○○及乙○○前往提款為監視錄影器所錄得影像之翻拍照片共十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乙○○之郵局帳戶(局號:○○八一三七—六號、帳號:○三五三一三—六號)及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十字弓符合『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板機等配備』,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彰警刑字第○九四○○二三六九三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尚有十字弓一把、十字弓箭四十九支、弓弦六條、彈弓一支、鉛彈十顆、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二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C○○、B○○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應予更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B○○及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C○○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時期,不思正途謀生,竟巧設鴿網陷阱,網羅他人所有之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雖每次恐嚇金額不高,但次數甚多,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違禁物,十字弓箭四十九支、弓弦六條、彈弓一支、鉛彈十顆、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乙○○郵局帳戶(局號:○○八一三七—六號、帳號:○三五三一三—六號)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二張、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