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並於民國9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持螺絲起子1支,至屏東市○○路西市場地下室2207之57攤位,竊取該攤位冰箱內甲○○所有之豬大骨
1袋、豬排骨2袋及豬肉12袋(總價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巡邏員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及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據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倘持上開物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竊得財物犯罪價值甚微,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螺絲起子為伊所有,伊將該螺絲起子攜至上開市場攤位行竊,如看到欲竊取之物用鎖鎖住時,預備用該螺絲起子撬開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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