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3行「詎仍騎乘王美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詎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及乙○○」、同欄第9行「而自行摔倒」應增加及補充為「而自行摔倒,致使甲○○受傷送醫,乙○○則未受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猶不知警惕,貿然酒醉騎乘機車上路,因無法安全駕駛自行摔倒,致使乘客甲○○受傷送醫救治,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1.39毫克之程度、坦承飲酒後不醒人事,無法安全駕駛,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