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彰化火車站,途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之多岔口時,因誤駛入中正路而欲迴車駛回中山路,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未暫停或顯示左轉燈光、手勢,亦無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驟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王○○(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往中正路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造成兩車擦撞,致甲○○及王○○二人均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腫脹瘀血;王○○則受有右眼角及右膝挫傷瘀血紅腫等傷害。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畏罪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甲○○、王○○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經甲○○緊急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友人乙○○駕駛伊之小客車,伊坐在右前座,車內只有伊二人,乙○○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就馬上把車開走,伊二人都未下車;那時伊與乙○○同居住在一起,乙○○說他有前科,要伊擔起來,伊才認罪,但後來伊覺得不對,才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乙○○,欲證明於案發時地係證人乙○○駕車肇事,而非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案發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們二人同居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我去執行以前,雖然我偶而會開被告之小客車,但於案發時地我並未開被告之小客車發生車禍,案發時我亦未與被告一起搭乘該車等語,依其證詞尚難證明於案發時地並非被告駕車肇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肇事當時伊車內尚有一名乙○○的不詳姓名男性友人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經伊回想,肇事當時伊車內應只有伊與乙○○二人而已等語,可見肇事當時該小客車內並無第三者可以證明肇事當時究為被告或乙○○駕車肇事。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車輛為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因對方車輛玻璃為深色不透光,無法辨認對方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肇事後,肇事者沒有下車,也沒有停車就逃逸了,我就記下車號報警等語,顯見告訴人甲○○並未看到本件肇事小客車之肇事者,亦無從據以證明肇事當時究為被告或乙○○駕車肇事,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份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佐證。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其非但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且於迴車前亦未顯示燈號或手勢,並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動態,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責任,或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第四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二人施以救護,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應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且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等之死傷於不顧,其主觀惡性甚鉅,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均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以肇事當時並非其駕車肇事,而係乙○○駕車肇事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事後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等現金新臺幣三萬元,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乙節,業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五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又參酌被告甫年滿二十歲,且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足見其對犯行尚非全然悔悟,本院因認有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期藉交付保護管束於專人輔導管束下能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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