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限速」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而未保持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並補充「盧揚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案103年度審交易第42號卷第16頁背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雨,晨光(或暮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遵守行車路段之速限,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 周秀枝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787號卷第3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騎乘機車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未能立即煞停,因而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前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卷第2至3頁),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被告盧揚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揚文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限速,所騎乘重機車竟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周秀枝,致使周秀枝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周秀枝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盧揚文自白:自承自身確有騎車疏失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 周碧美 指訴: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周秀枝,致使告訴人目前無法自行行動,被告迄今無賠償等事實。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傷害,且因高齡85歲及重度骨質疏鬆,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騎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