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濱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育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育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雖已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37條之罪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而就該否認部分被告供述與證人 洪溪泉 、 田鑫龍 等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被告前有多次另案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又涉犯重罪、不甘受罰、脫免逮捕為人性之常,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4年10月16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證人洪溪泉、田鑫龍雖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然證人 黃立吉 尚未到案,且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被告與證人洪溪泉於104年3月5日談判時另一在場人士豆姓友人到庭為證,然該豆姓友人確切年籍資料因被告與辯護人未能提供,仍待本院查明,本件既仍有2位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且該名豆姓友人於警詢、偵訊未曾以證人身分應訊,本院因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故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