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同日2時38分許」部分應補充為「復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94年
4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仍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距離上次酒後駕車犯行逾近10年,其現在失業中,經濟狀況免持,本件係因被告疑似駕車時持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停,發現被告酒駕乃予以實施酒測,始查悉上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非因被告危險駕駛而為警攔停,且幸未生任何事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謝忠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平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某商家內飲酒後,於同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口,因停等紅綠燈時使用智慧型手機,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忠平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伊飲酒後在前揭時、地遭警攔檢查獲│││之供述。│之事實。│├───┼─────────────┼────────────────┤│二、│證人即查獲員警 郜振傑 於偵查│被告遭警查獲酒駕及酒測器係屬合格│││中之證述。│儀器等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全部犯罪事實。│││山一派出所陳報單、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四、│查獲員警郜振傑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