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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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高玉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手機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並親自至上開處所交付賭資,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選2或3個號碼,每注賭資即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之號碼與中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者(即2個號碼相同)可獲得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者(即3個號碼相同)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則其所繳之賭資全歸高玉蓉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嗣於10
3年2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得高玉蓉同意後搜索上開處所,並當場扣得簽單4張及高玉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玉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5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簽單4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另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聚集不特定之公眾以撥打被告之手機或傳真至其上開住處之傳真機之方式簽注,並親至上開處所交付賭資,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所提供之處所,已非純屬私人住宅,而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查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迄103年2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在警詢時亦坦承其經營簽賭站約6個月,每星期簽3期,總共已經營72期許,每期所得簽注金約4,000至5,
000元,平均每月獲利2萬至3萬元,但也有虧損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而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時間亦非甚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簽單4張,乃被告當場賭博器具,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綦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