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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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黃貴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6行「侵入 吳坤霖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坤霖放置於前開住處庭院之水管1條」補充及更正為「侵入吳坤霖某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
2住宅內之停車及置物空間,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坤霖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水管1條(價值約新臺幣170元,已由吳坤霖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黃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坤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雖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舉,惟其僅進入非屬住宅核心之停車及置物空間,且其所竊取之水管價值甚微,又被告已高齡70餘歲,於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歸還該水管,態度尚佳,是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率爾侵入住宅竊取水管,漠視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吳坤霖道歉,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且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3年4月7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黃貴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4日上午5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吳坤霖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坤霖放置於前開住處庭院之水管1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吳坤霖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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