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52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告 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起訴時,請求被告宋文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80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780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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