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李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4行「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109元)」補充為「嬌生清新活氧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109元,已由 鄭惠玲 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鄭惠玲所管領之商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於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另外請求賠償(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身體狀況(其患有中度肢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李蘭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億萬里百貨商場」2樓,乘該店店長鄭惠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鄭惠玲所管領而放置店內貨架上之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外套內面,未於該店1樓收銀台結帳,即行離去現場,經該店店員察覺貨架上乳液短少,即上前追呼李蘭返回店內,並經鄭惠玲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及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蘭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李蘭固不否認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時、地,將店內乳液1瓶藏放││││於外套內面,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將上開乳││││液攜出店外,詢問他人乳液相││││關問題,無竊盜犯意云云。│├──┼──────────┼─────────────┤│2│證人鄭惠玲於警詢及本│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中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1份、││││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