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告摩帝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叡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 楊晴莉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被告WINSONCH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WINSONCHEN為香港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WINSONCHEN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晴莉為藝術品中間商,並曾短暫任職於原告公司,嗣
被告楊晴莉民國104年7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原告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現為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叡表示,其找到「美國私人收藏」之 朱德群 紙上三聯作作品雪景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並附有「藝術家(指朱德群)妻子 董景昭 女士開立之原作保證書」(下稱系爭原作保證書),該畫作將收錄於朱德群工作室編纂的《朱德群作品編年目錄》,且因美國收藏家給的時間不多,故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黃文叡原告公司有無買家對系爭畫作有興趣。黃文叡不疑有他,同日即向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大河美術創意社(下稱大河美術)之 洪瑞鎰 詢問,並經其介紹有意願購買之訴外人 張秋墩 ,黃文叡遂與被告楊晴莉聯絡,並經被告楊晴莉同意於104年7月30日將系爭畫作送至原告公司址供買家張秋墩閱覽,黃文叡並告知張秋墩賣家希望其購買系爭畫作後1-2年內不要公開拍賣,張秋墩亦表示短時間內無公開拍賣打算,張秋墩閱覽系爭畫作後,幾經議價,最後同意以美金90萬元買受系爭畫作,並約定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送至張秋墩指定的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交付。原告於收到張秋墩給之買賣價金後,立即於104年8月11日將其中與被告楊晴莉約定其出售系爭畫作之金額美金75萬元匯至被告楊晴莉指定之國外帳戶,完成本件交易。
㈡其後張秋墩於104年9月30日向黃文叡表示,其透過訴外人香
港佳士得拍賣公司(下稱香港佳士得公司)向朱德群工作室查證,訴外人即朱德群之子 朱以峰 以電子郵件函覆香港佳士得公司表示「因為本工作室沒發過此證書,所以認為該畫為偽造…」,故張秋墩認系爭畫作為偽造,並要求退畫還款,而被告楊晴莉一方面拒絕退畫還款,另一方堅持系爭原作保證書及畫作為真,然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取信張秋墩,張秋墩乃以系爭原作保證書及畫作係偽造為由,對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高志尚 及實際經手交易人黃文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外,並對原告、高志尚及黃文叡提出民事訴訟求償美金90萬元,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0984號詐欺等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返還價金等案件(下稱系爭返還價金案)受理在案,張秋墩並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件審理中提出其親赴法國朱德群巴黎工作室,請董景昭及朱以峰親自檢視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後所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原作保證書非董景昭、朱以峰所出具,系爭畫作確非朱德群所繪製,其上朱德群之落款亦非真跡,顯見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均屬偽造。原告因而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件與張秋墩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美金90萬元予張秋墩,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被告楊晴莉於104年7月22日向黃文叡告知系爭畫作訊息時
係表示:「Terry(黃文叡),你先發給他看一下,然後因為這張畫很難得,是因為它是在美國的就是說一個藏家手上,它的來源…他是當初直接跟那個朱德群本人買的,所以後來有拿到他太太這邊基金會開的保證書,然後這張畫從沒在市面上曝光過,所以非常難得。然後他太太那時候在開保證書的時候,看到這張畫的時候就說,這張三聯作基本上她有印象,然後就說她自己知道其實朱德群畫在紙上的三聯作其實不多,好像應該是沒有幾張,所以基本上他太太對這張畫很有印象。…」云云,則依被告楊晴莉特別描述董景昭開立系爭原作保證書時之言語,系爭原作保證書應係被告楊晴莉所謂的「美國賣(藏)家」親自向董景昭取得,豈料被告楊晴莉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中竟以民事準備書狀稱「系爭畫作原擁有者即參加人(即本件被告楊晴莉)之委託人(即WINSONCHEN)告知…,欲向畫家家屬取得保證書,卻礙於與畫家家族成員不熟悉,遂委請與家屬熟識之雙方友人代為申請保證書,並於2015年5月15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交付現金7,000美元予該名友人作為申請保證書的費用。…但(指董景昭)基於與該名友人之深厚情誼仍出具保證書」云云,比對上開兩種說詞,可知差異甚大,實不知被告楊晴莉於104年7月22日之說詞,係為使黃文叡相信系爭原作保證書為真之詐術?抑或故意隱匿其所謂「美國賣(藏)家」實未親自向董景昭取得該保證書,而係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買了一份不知何人所出具之原作保證書之詐術?或該「7,000美元」及所謂的「友人」係其為脫免偽造系爭原作保證書及詐欺罪責,事後捏造之說詞?況朱德群係0000年出生,十餘年前已80歲,其工作室由其子女等代為打理,倘如被告楊晴莉所稱WINSONCHEN係直接向朱德群本人購得系爭畫作,表示WINSONCHEN與朱德群關係匪淺,如需保證書,何須透過他人?甚且,細鐸系爭原作保證書記載,其上「Membredel'Institut」中之「del'」法文拼寫錯誤,正確的拼寫為法文字母「e」與「1」間應有空格即「Membredel'Institut」;該保證書之系爭畫作圖片下方所載之法文「Certificateuniqueaucunduplicateneseradelivene」拼寫有二處錯誤,一為「duplicate」,正確拼寫應為「duplicata」;另一處為「delivene」,正確拼寫應為「delivere」,其上「董景昭」簽名亦與系爭聲明書上「董景昭」之簽名不同,該聲明書上董景昭所簽「Ching」明確點出「i」字母上方的頓號,且「Ching」與「Chao」間會特別加上「-」的標點符號,顯見系爭原作保證書亦為不實。
㈣另被告楊晴莉自始即向黃文叡表示系爭畫作為「美國藏家」
所有,然參被告楊晴莉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中所呈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2015年10月25日STATUTORYDECLARATION(法定聲明書)」(下稱系爭法定聲明書)之聲明人及「2015年7月20日PowerofAttorney(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出具人,係「多明尼加共和國籍」,且居住於「香港天后英皇道55號3樓3D(Room3D,3/F,NO.55King'sRoad,Tin
Hau,HongKong),而非美國,則上開法定聲明書之聲明人及委託書之出具人與被告楊晴莉所稱之「美國藏家」是否同一人,並非無疑。且前開法定聲明書距前開委託書開立之日期相隔三個月餘,該法定聲明書實無從證明前開委託書確為104年7月20日所出具。另被告楊晴莉雖辯稱WINSONCHEN曾多次委託伊出售藝術品,從未出現買賣糾紛云云,查被告楊晴莉於103年任職原告公司時,確曾介紹原告向香港極舍公司購買 陳飛 之「憂傷的農夫」畫作,並非向WINSONCHEN所購買,惟價金美金17萬8,000元係匯入出賣人香港極舍公司指定之「WinsonChen」帳戶,與本件系爭畫作買賣價金美金75萬元,係匯入被告楊晴莉之帳戶,並不相同。系爭畫作出售價金既由被告楊晴莉全部取得,被告楊晴莉是否才是真正的出賣人?「WinsonChen」是否僅為人頭,均非無疑?且香港極舍公司於銷售協議上與原告約定「5年禁拍、3年禁賣」,惟該公司已於104年5月8日解散,即於交易後不到一年即解散,此與本案均係由被告楊晴莉經手,均有一定期間內禁拍之條款,所稱出賣人於禁拍期限屆至前均消失不見等情相同,倘交易後發現畫作有問題,將無人可負責,此是否為被告楊晴莉一貫之詐騙手法,亦非無疑?㈤雖被告楊晴莉辯稱係因張秋墩違反「二年內不公開拍賣」之
承諾,故董景昭否認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真正云云,並提出原告所出具作品銷售協議(下稱系爭銷售協議)為證,惟系爭銷售協議係黃文叡應被告楊晴莉之要求所出具,僅係供被告楊晴莉所謂賣方即「美國賣(藏)家」安心之用,被告楊晴莉自當知悉系爭銷售協議屬虛偽,故被告楊晴莉謂董景昭否認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真正,係因張秋墩違反系爭銷售協議「二年內不公開拍賣」之約定所致,已不可採信。且系爭銷售協議雖載明原告為買方,然依前開交易過程所述,被告楊晴莉明知原告非系爭畫作之買受人,或由原告買受後出售予張秋墩,而係中間人,是原告與張秋墩間無簽訂買賣契約,且依業界慣例,中間人不會將實際買賣契約交付委託人,以避免實際交易價格、中間利潤及買受客戶,讓委託人知悉後,產生事端,例如對利潤(佣金)有意見,或委託人知悉實際買受客戶後,將來直接與買受客戶接觸,影響中間人將來之業務及商機,同理原告亦不會得知出賣人之身份,被告楊晴莉自始即未告知其係受何人委託出售系爭畫作,故如確有系爭銷售協議,原告亦不會交付被告楊晴莉,被告楊晴莉既為從事藝術品交易之中間商,深諳業界交易習慣,此情自為其所明知。依上所述,系爭銷售協議實因被告楊晴莉表示為讓其所謂之「美國賣(藏)家」放心之用,黃文叡乃應被告楊晴莉之要求所出具,僅形式上將原告當成賣方,買賣標的修改成系爭畫作,再填載不正確的買家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而交付被告楊晴莉,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復為被告楊晴莉委託第三人運送至買家指定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楊晴莉自當知悉系爭銷售協議上所載買方地址有誤。被告楊晴莉此部分所辯,除係虛偽不實外,其亦未舉證釋明之。綜上,被告楊晴莉實係以不實之資訊及偽造之系爭原作保證書向原告施用詐術。
㈥被告楊晴莉利用其曾任職原告公司而熟稔原告公司研究部門
之作業程序,在短暫交易過程中,無法深入查證分析之漏洞,於104年7月22日接觸洽商後,即於104年7月30日提供已裝裱無法直接檢視紙質及簽名之系爭畫作,致使原告無法直接觀察紙質及看到紙張背後的簽名,只能透過玻璃觀察,並僅能依所蒐集分析資料作形式上判斷,在不能實質接觸之情形下,短短幾個小時內無從判斷真偽,並利用黃文叡對其信任等因素、原告未曾接觸系爭原作保證書之正本之情況下,使原告未能發現系爭畫作為偽造而詐欺得手,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7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WinsonChen於104年7月21日在香港交付系爭畫作、原
作保證書連同銷售委託書予被告楊晴莉,委任並授予代理權限予伊出售系爭畫作,因伊僅為代理人,伊代為及代受之法律行為,直接對被告WinsonChen發生效力。而據被告WinsonChen所稱,系爭畫作係十餘年前在朱德群位於法國巴黎之工作室直接向其本人購得,因朱德群已於2014年仙逝,該畫作又為未曾公開拍賣之作品,其欲向朱德群家屬取得系爭原作保證書,卻礙於與畫家家族成員並不熟悉,其遂委請與家屬熟識之雙方友人代為申請,並於104年5月15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交付現金7,000美元予該名友人作為申請費用,因而由朱德群之遺霜董景昭於104年5月28日簽立並交付系爭原作保證書予該名友人,同年6月7日由該名友人在美國洛杉機交付被告WinsonChen,惟該名友人交付該保證書同時,並向被告WinsonChen轉述董景昭考量朱德群剛過世,預期拍賣市場將同時湧現大量作品標售,為免公開拍賣作品數量眾多而影響往後市場價格,要求銷售後兩年內買受人不得公開拍賣系爭畫作作為出具保證書之唯一條件,此條件亦經被告楊晴莉轉知黃文叡,黃文叡亦以微信答覆伊已將此條件告知買方,買方亦同意遵守,被告楊晴莉為求慎重,甚至請黃文叡出示系爭銷售協議,確認該條件明文約定於系爭銷售協議第9條「轉讓--買方同意於從本協議簽訂日期起兩年內,不得透過任何公開之拍賣形式販賣或轉讓上述之作品。如協議期間內經私下轉讓,買方有義務告知賣方轉讓之事實。」後,被告楊晴莉始交付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被告楊晴莉係從事藝術品交易之仲介,此為原告負責人所知悉,且被告楊晴莉僅係系爭畫作買賣中出賣人被告WinsonChen之代理人,最終系爭畫作之買賣效力僅發生於被告WinsonChen與張秋墩間,被告楊晴莉依據受託人委任意旨及授權範圍出售系爭畫作,實難認被告楊晴莉有施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董景昭雖否認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真正,然此係因
張秋墩違反董景昭出具系爭原作保證書之唯一條件即「二年內不公開拍賣」所致,雖原告否認張秋墩有何違反前開承諾之行為,惟觀訴外人即香港佳士得公司 張丁元 於104年10月2日回覆張秋墩之電子郵件略以「您詢問的作品…」、「我們認為有關作品不適合上拍」等語可知,香港佳士得公司係為準備上拍系爭畫作而向朱德群工作室求證,且依常理推斷,當拍賣公司出面求證畫作真偽時,即代表正在進行受託該畫作公開拍賣前之準備工作,顯然並非原告所稱因香港佳士得公司張丁元與張秋墩以畫會友時,認系爭畫作存有疑義,遂代張秋墩向香港佳士得公司求證。再由香港佳士得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董景昭求證時,董景昭於未見到系爭畫作實品時,確可毫不遲疑於電件郵件中否認該畫作之真正,此舉亦可證明董景昭否認之實際原因並非畫作本身問題,而係買方張秋墩違反「二年內不公開拍賣」承諾所致,故縱其後張秋墩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中將系爭畫作攜帶至巴黎工作室供董景昭確認,更無須期待董景昭作出不同之認定。再者,身為藝術家之配偶或家屬,是否即可對於藝術家之全數作品均有所知悉,並均可辨別真偽,並非無疑,藝術品真跡遭本人或家屬否認其真實性之案例於藝術界時有所聞,其動機不一,有時是前後期作品差異過大,亦有可能考量畫家個人畫作之市場價值,控制市場上流通之作回量,透過以量制價方式,以提高該藝術家作品之市場價值,畢竟藝術品之價值無法輕易以外在客觀條件加以量化,此亦僅是整體藝術市場的亂象之一。況身為台灣著名朱德群畫作收藏家之買家以及專業藝術品仲介之黃文叡、洪瑞鎰,此等對系爭畫作具相當鑑識能力之人士於現場親眼檢視畫作後均未提出任何疑義,且原告甚自稱朱德群為其主要關注之藝術家,其公司內部復曾製作該作品之分析報告確認畫作為真,足見系爭畫作之真偽辨識並非易事,難認被告楊晴莉明知系爭畫作為贗品而仍與被告WinsonChen有何不法犯意聯絡而受託出售之情事。
㈢系爭銷售協議確實係因被告楊晴莉為確保兩年內不上拍之買
賣條件明文記載於買賣契約中而生,黃文叡復為證明已將系爭銷售協議交予買家簽署而提出,此觀被告楊晴莉與黃文叡間微信對話譯文可知。且被告楊晴莉受託為被告WinsonChen處理系爭畫作出售事宜,實無理由欺騙一位合作已久的客戶,或為了一樁買賣賭上自己在藝術品市場之信譽,原告此部分所陳已詆毀被告楊晴莉,且欠缺證據佐證,更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採信。況本案交易若為大河美術負責接洽,原告何需出示虛假的買賣契約取信被告楊晴莉,被告楊晴莉係於系爭返還價金案受告知訴訟後始知系爭銷售協議從未出現於系爭畫作實際交易中,且由系爭銷售協議所載售價為美金80萬元及「二年內不公開拍賣」條款約定,與系爭畫作實際成交價為美金90萬元,及張秋墩到庭證稱其未曾向黃文叡承諾二年內不公開拍賣系爭畫作可知,係黃文叡為促成交易以賺取傭金,擅自將售價提高美金10萬元,並以系爭銷售協議向被告楊晴莉騙稱買家已承諾二年內不公開拍賣系爭畫作,甚任由買家上拍,黃文叡於微信中所出示之系爭銷售協議並非系爭畫作實際簽訂之買賣契約,惟不論如何,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之形式真正不應因後續原告買賣過程之取巧而遭到否認。
㈣被告楊晴莉為從事藝術品交易之仲介,此情為原告所明知,
而被告WinsonChen則為與被告楊晴莉經常往來之藏家,其曾多次委託被告楊晴莉出售藝術品,從未出現買賣糾紛,於被告楊晴莉受雇於原告期間,其亦曾委託被告楊晴莉出售其所收藏之陳飛「憂傷的農夫」作品,亦無糾紛;雖原告認該作品係向香港極舍公司購買,而非向被告WinsonChen購買,然藝術品市場實際出賣人基於節稅上考量或交易習慣本可指定第三方為契約出賣人,故前開交易雖契約相對人為香港極舍公司,然原告匯款對象為WinsonChen,可知該次交易實際出賣人確實為被告WinsonChen,WinsonChen絕非被告楊晴莉隨意杜撰之人,否則何來其個人銀行帳戶,且被告WinsonChen確實為藝術品收藏家,至為明確。被告楊晴莉既係以藝術品交易之仲介為業,實無須為單一作品甘冒信譽盡失之風險而詐欺原告,本案實因原告以上述兩面操作之手法至交易不成,再以此可歸責於己之行為向被告求償,難認有據,甚且被告楊晴莉從事藝術品交易仲介工作,經手作品成千上百,若上開風險均任由代理人連帶負責,實顯過苛,亦有違代理制度之本意。
㈤依上所述,被告楊晴莉僅係系爭畫作出賣人即被告Winson
Chen之代理人,最終將系爭畫作出售予原告所代表之買家張秋墩,買賣之效力發生於被告WinsonChen與買家張秋墩間,則被告楊晴莉受託出售系爭畫作,實難認被告楊晴莉有施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晴莉於104年7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黃文叡表示,其找到「美國私人收藏」之系爭畫作,並附有系爭原作保證書,該畫作將收錄於朱德群工作室編纂的《朱德群作品編年目錄》,且因美國收藏家給的時間不多,故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黃文叡原告公司有無買家對系爭畫作有興趣。其後黃文叡與被告楊晴莉聯絡,經被告楊晴莉同意於104年7月30日將系爭畫作送至原告公司供買家張秋墩閱覽,閱覽完畢當日被告楊晴莉即收回系爭畫作。經議價最後張秋墩以美金90萬元買受系爭畫作,並約定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畫作送至張秋墩指定的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交付。系爭畫作於104年8月10日上午,由被告楊晴莉安排運輸公司,並將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交付受託司機,運送至張秋墩指定之處所,交付張秋墩並由張秋墩簽收,在此之前,被告楊晴莉僅提供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照片,未曾提供系爭原作保證書之正本予黃文叡審閱。原告於收到張秋墩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後,於104年8月11日將其中與被告楊晴莉約定其出售系爭畫作之金額,即美金75萬元匯至被告楊晴莉指定之國外帳戶。嗣張秋墩以系爭原作保證書及畫作非真正,對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高志尚及實際經手交易之黃文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由北檢以105年度偵字第10984號案偵查;並對原告公司、高志尚及黃文叡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返還系爭畫作買賣價金美金90萬元,由本院另案以系爭返還價金案受理,審理中原告公司與買受人張秋墩達成和解,由原告公司提供擔保讓張秋墩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返還張秋墩所支付的美金9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楊晴莉、黃文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語音光碟、黃文叡與洪瑞鎰間Line對話紀錄、作品運輸簽收單、DeutscheBank匯款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晴莉與WINSONCHEN以不實之資訊及偽造之系爭原作保證書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未能發現系爭畫作為偽造而詐欺得手,由買方張秋墩經議價最後以美金90萬元買受系爭畫作,然系爭畫作及保證書均非真正,張秋墩遂向原告及黃文叡求償,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楊晴莉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原作保證書及系爭畫作是否係偽造?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畫作及保證書經張秋墩透過訴外人香港佳士得公司向
朱德群工作室查證,訴外人即朱德群之子朱以峰以電子郵件函覆香港佳士得公司表示「因為本工作室沒發過此證書,所以認為該畫為偽造…」,張秋墩並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件審理中提出其親赴位於法國之朱德群巴黎工作室,經請董景昭及朱以峰親自檢視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後,董景昭提出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證明系爭畫作確非朱德群所繪製,其上朱德群之落款亦非真跡,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均屬偽造等節,有香港佳士得公司回覆張秋墩之電子郵件、董景昭/朱以峰聲明書暨所附圖檔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43頁),並經證人張秋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收藏藝術品近二十年,與藝廊界及拍賣公司的人熟識,伊取得系爭畫作後,香港佳士得公司執行董事張丁元剛好例行性拜訪伊,伊拿出系爭畫作給其欣賞。張丁元認有問題,伊就透過張丁元的關係,在法國找朱德群的太太鑑定保證書之真假,朱德群的兒子寫信告知給香港佳士得公司,認為保證書並非董景昭所開立,畫作亦不對,接著伊於兩年前一月份時,伊帶畫作及保證書前去法國請朱德群的太太及兒子確認,渠等寫了一份聲明書,同時告知伊畫作係假的,渠等亦未開立保證書。上開聲明書是在法國巴黎的時候,朱德群的太太董景昭親手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畫作及保證書均係偽造乙節,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董景昭否認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真正,
並非畫作本身問題,而係因張秋墩違反董景昭出具系爭原作保證書之惟一條件即「二年內不公開拍賣」所致,且身為藝術家之配偶或家屬,是否即可對於藝術家之全數作品均有所知悉並均可辨別真偽,並非無疑云云,並提出系爭銷售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細繹上開董景昭/朱以峰聲明書暨所附圖檔及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董景昭明確聲明「系爭原作保證書其上所簽署之『ChingChaoCHU』筆跡,並非董景昭/朱以峰之簽名,鋼印亦非真正,本人董景昭/朱以峰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開立該作品保證書。本人董景昭/朱以峰並親自詳細檢視張秋墩先生提出之上開壓克力紙本畫作三聯屏『原本』(其圖檔可參照附圖2作品運輸簽收單及三張圖正面與背面落款特寫),確認該畫作並非朱德群繪製,其上之朱德群落款亦非真跡。」,董景昭並以手稿載明系爭原作保證書所載簽署日期當日其並未開具任何證明書,系爭原作保證書法文拼寫均係錯誤,原作之材料、簽名、風格皆為偽造等情,堪認系爭原作保證書及系爭畫作並非真正,至為明確。參以觀系爭聲明書上董景昭所親簽之「Ching」明確點出「i」字母上方的頓號,「ChingChao」係以「Ching-Chao」表示,中間列有「-」符號,此均與系爭原作保證書上「董景昭」之簽名有異,益徵系爭原作保證書確為不實。是被告楊晴莉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楊晴莉辯稱系爭銷售協議係因為確認黃文叡確有將
「兩年內不上拍」之買賣條件明文記載於買賣契約中,而由黃文叡提出,然張秋墩違反上開約定,欲將系爭畫作上拍,致董景昭否認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真正云云,並提出香港佳士得公司回覆張秋墩電子郵件、楊晴莉與黃文叡間微信對話紀錄、系爭銷售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至50頁、第78至79頁),然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確屬偽造乙節,業如前述,不論原告與張秋墩間有無兩年內不上拍之約定,及張秋墩究有無將系爭畫作上拍之計劃,要與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真正之認定無涉,被告楊晴莉空言推測董景昭否認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真正係因張秋墩違反兩年內不上拍之約定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被告楊晴莉及WINSONCHEN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
為?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被告楊晴莉於104年7月22日向黃文叡告知系爭畫作訊息時
係表示:「Terry(黃文叡),你先發給他看一下,然後因為這張畫很難得,是因為它是在美國的就是說一個藏家手上,它的來源…他是當初直接跟那個朱德群本人買的,所以後來有拿到他太太這邊基金會開的保證書,然後這張畫從沒在市面上曝光過,所以非常難得。然後他太太那時候在開保證書的時候,看到這張畫的時候就說,這張三聯作基本上她有印象,然後就說她自己知道其實朱德群畫在紙上的三聯作其實不多,好像應該是沒有幾張,所以基本上他太太對這張畫很有印象。…」等語,有楊晴莉、黃文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即被告楊晴莉係告以系爭畫作由美國收藏家所收藏,且直接向朱德群本人購得,並自朱德群太太董景昭處取得系爭原作保證書;惟被告楊晴莉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中提出之參加人民事準備書狀則稱「系爭畫作原擁有者即參加人(即本件被告楊晴莉)之委託人(即本件被告WINSONCHEN)告知…,欲向畫家家屬取得保證書,卻礙於與畫家家族成員不熟悉,遂委請與家屬熟識之雙方友人代為申請保證書,並於2015年5月15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交付現金7,000美元予該名友人作為申請保證書的費用。該保證書經朱德群先生遺孀董景昭2015年5月28日簽出交與該名友人,同年6月7日由該名友人在洛杉磯交付系爭畫作原擁有者...。」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就系爭原作保證書取得來源已變更為係WINSONCHEN透過他人所購得。互核其上開前後說法,顯然不一且差距甚大,被告楊晴莉就系爭原作保證書之來源顯無法清楚交待。加以被告楊晴莉自始即向黃文叡表示系爭畫作為「美國藏家」所有乙節,有楊晴莉、黃文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被告楊晴莉於系爭返還價金案中所呈之系爭法定聲明書及委託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背面),其上聲明人及委託書出具人為WINSONCHEN,係「多明尼加共和國籍」,居住於「香港天后英皇道55號3樓3D(Room3D,3/F,NO.55King'sRoad,TinHau,HongKong),而非美國,顯與被告楊晴莉告知黃文叡之情不符,則上開法定聲明書之聲明人及委託書之出具人與被告楊晴莉所稱之「美國藏家」是否同一人,並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原作保證書確係由董景昭開立之證明,而被告楊晴莉推介系爭畫作時向黃文叡所稱之系爭畫作為美國收藏家所有及系爭原作保證書之來源均有不實,且系爭原作保證書其後經證實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晴莉以不實之資訊及偽造之系爭原作保證書施用詐術等情,自堪可信實。再者,本件系爭畫作買賣價金美金75萬元,係於104年8月11日匯入被告楊晴莉之帳戶,有DeutscheBank匯款資料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而被告楊晴莉就其取得該價金後之流向亦未能交待明確,原告其後復因系爭畫作係偽造一事遭張秋墩求償,並與張秋墩以美金9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原告自其與張秋墩和解成立時,即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楊晴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楊晴莉雖辯稱黃文叡、洪瑞鎰等對系爭畫作具相當鑑識
能力之人士,於現場親眼檢視畫作後均未提出任何疑義,原告公司內部復曾製作該作品之分析報告確認畫作為真,足見系爭畫作之真偽辨識並非易事,難認被告楊晴莉明知系爭畫作為贗品而仍與被告WinsonChen有不法犯意聯絡而受託出售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楊晴莉係於104年7月22日聯絡黃文叡探詢有無買家有購買系爭畫作之意願,於104年7月30日將系爭畫作送至原告公司供買家張秋墩閱覽,閱覽完畢當日被告楊晴莉即收回系爭畫作,並於104年8月10日即已將系爭畫作送至張秋墩指定的處所交付,而完成系爭畫作之交易,系爭原作保證書正本係於104年8月10日上午與系爭畫作一同送予張秋墩簽收,在此之前,被告楊晴莉僅提供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照片,未曾提供系爭「原作保證書」之正本予黃文叡審閱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之網站上經紀項目介紹雖載有朱德群為其主要關注之藝術家之一,其公司內部並曾製作系爭畫作之分析報告等節,有原告公司網站經紀項目介紹、朱德群ChuTeh-Chun《無題Sans-Titre》作品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然本件從被告楊晴莉向黃文叡探詢有無買家有購買系爭畫作意願至出售完成僅10幾天,且原告及張秋墩閱覽系爭畫作之時間約略僅數小時而已,甚為短暫,原告於被告楊晴莉於104年8月10日交付系爭畫作於張秋墩前,復均未曾接觸系爭原作保證書之正本,原告於此情境下實難以即刻辨識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之真偽。反觀被告楊晴莉,本件由始自終均係由其出面處理交涉買賣系爭畫作事宜,且亦係由其提出系爭畫作及系爭原作保證書,其實難推諉不知系爭畫作為贗品,是被告楊晴莉所辯,難認有據。
⒋被告楊晴莉復辯稱被告WINSONCHEN曾多次委託伊出售藝術
品,從未出現買賣糾紛,於伊受雇於原告期間,其亦曾委託伊出售其所收藏之陳飛「憂傷的農夫」作品,亦無糾紛,WINSONCHEN確有其人並非被告楊晴莉虛構,且伊係以藝術品交易之仲介為業,實無須為單一作品甘冒信譽盡失之風險而詐欺原告云云,並提出陳飛「憂傷的農夫」銷售協議及中譯文、INVOICE(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第107頁),經查,原告就被告楊晴莉於103年任職原告公司時,確曾介紹原告購買陳飛「憂傷的農夫」畫作乙情,並不爭執,然細究上開銷售協議所載,原告係向香港極舍公司購買上開畫作,並非向WINSONCHEN所購買,雖價金美金17萬8,000元係匯入出賣人香港極舍公司指定之「WINSONCHEN」帳戶,然本件系爭畫作之價金係匯至被告楊晴莉之帳戶,亦如前述,尚無從比對認定香港極舍公司指定匯款之WINSONCHEN是否即為本件之被告WINSONCHEN。況縱被告楊晴莉所仲介WINSONCHEN收藏之其他畫作與原告間之交易尚無糾紛,亦與本件系爭畫作糾紛之認定無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畫作之買賣必定無疑。
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資訊及偽造之系爭原作保證書施用詐
術使原告受騙,致未能發現系爭畫作係偽造而詐欺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WINSONCHEN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WINSONCHEN應與楊晴莉連帶賠償前揭不法侵害所受損害,自應准許。
㈢至被告楊晴莉辯稱系爭畫作之出售,被告楊晴莉係以被告
WINSONCHEN之代理人身份為之,伊代為及代受之法律行為,直接對被告WINSONCHEN發生效力乙節,並提出系爭法定聲明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1至74頁),然本件被告確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晴莉、WINSONCHEN間究有無代理關係,因代理關係由三方當事人所構成,即本人、代理人、相對人之間的相互關係,縱認被告間存有代理之情,然此僅為本人即WINSONCHEN與相對人即買方間法律行為效力歸屬問題,要無法解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酌。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8月10日匯款予被告,該時即為損害發生時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4日與張秋墩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時原告方因被告詐欺行為而致遭張秋墩追償,並受有損害,故應以此時點為損害發生時,而為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5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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