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辦增資卡時,固同意上訴人配偶亦得使用,惟該增資卡係何時遭詐騙集團冒用,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未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列印帳單寄予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4月8日開庭時,僅陳稱對
上訴人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未抗辯存有增資卡遭詐騙集團冒用及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未將帳單寄予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既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為上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抗辯存有增資卡遭詐騙集團冒用及被
上訴人違反約定未將帳單寄予上訴人等情事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業鑫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