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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