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已於2008.11.13提起被告 黃瑞華 、 蔡聰明 誣告及 黃永勝 妨害、剝奪聲請人行使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自訴。依刑訴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見 莊榮兆 自訴 李慶義 、 吳文忠 、 吳萃芳 、 林開福 、 常照倫 等之案例(物證1)。是以就本件,請停止審判,待聲請人自訴黃瑞華、蔡聰明、黃永勝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原因,就所指黃永勝妨害、剝奪聲請人行使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自訴部分,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且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稱「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係指該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就本件而言,即指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為前提。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提起被告黃永勝妨害、剝奪聲請人行使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自訴,聲請停止審判。惟聲請人自訴被告黃永勝妨害、剝奪聲請人行使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自訴,該罪是否成立,經核與聲請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訴妨害公務等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申言之即前揭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並非以其自訴被告黃永勝妨害、剝奪聲請人行使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自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聲請人此部分據以聲請停止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稱「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就聲請人所指已於2008.11.13提起被告黃瑞華、蔡聰明誣告之刑事自訴之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自訴狀為證。惟縱如聲請人所稱其確已對被告黃瑞華、蔡聰明提起誣告之刑事自訴,然是否於該罪裁判確定前停止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案之審判,法院自得依法裁量,並非一經起訴即應停止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案是否成立,並非全然必待聲請人自訴被告黃瑞華、蔡聰明之誣告案件是否成立為斷,本院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案是否成立,仍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獨立判斷,爰認無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停止審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