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3年1月29日,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改而免予繼續執行未完之強制戒治療程,故該次強制戒治療程尚未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7年1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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