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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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50號

原告 林采儀林春美

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90,819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18號債權憑證,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90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合法成立,且被告係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於96年7月16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罹於時效,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仍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債務之存否,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經原告本人簽收一節,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907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論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顯無可採。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且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債務人有此抗辯權而已,而非債權或請求權當然消滅,應待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而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聲請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5年、108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於96年7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90,819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90,819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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