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
原告 陳淑貞
被告 陳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給 賴瑋傑 使用。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述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向原告稱可過app「富達」操作美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二、被告辯以:刑事已經判無罪,不應由我負擔這筆款項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證明、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11、15935、162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