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
原告 李威廷
被告 賴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8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Ivy」結識原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加原告為好友,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ETRADE」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5時49分、15時50分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訴外人 林于瑄 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林于瑄達成以6萬元和解,扣除前開和解金額,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萬元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7、7088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