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64號

原告 張堯琳

被告 李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文化一路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及左上胸、左手前臂、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兩造 於112年1月7日達成和解: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放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僅付款18,500元。為此,原告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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