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12號
原告 林春立
法定代理人 林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