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原告 阮文談 (未陳報住所)

送達代收人 李昀霈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告 余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被告代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為外勞之身分,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較為繁雜,故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3,000元,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因此原告僅須給付330,000元予被告。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匯款兩筆50,000元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轉帳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另交付現金180,0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給付330,000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應由原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卻無故將系爭車輛取走,不給原告使用,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因被告之行為不復存在,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出名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重領牌照後移轉於原告(即借名人),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33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給付330,000元價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30,000元。

(二)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則因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損害,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所受利益者即相當車輛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按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不當得利。查系爭車輛型號為HYUNDAIELANTRA2013,按全國租車網站所示,日租價格為3,000元,按月計算為9萬元,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為此,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頁資料、網路對話內容、行車執照、匯款記錄、存摺影本、網路租車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2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2項部分,其性質為命一定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