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49號

原告 林鴻銘

被告 王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的老闆,民國111年6月5日上班時間,被告因為有喝酒,所以要求原告上班期間駕駛訴外人 李依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去幫公司買工程用的五金,結果原告回程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後來答應要賠償系爭車輛損壞的三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000元。而系爭車輛車主李依芯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禍的事情原告都沒有讓我瞭解,甚至後面車子要先修要借錢,也確實有拿錢給原告,現在卻說沒有證據,所以說我要負擔三成我也是可以說沒有證據,沒有簽和解書過了快一年才來告我這個,我覺得不合理。車禍會有肇責問題,我可以負擔三成,但原告車禍的事情都沒有讓我知道,事情要讓我瞭解不能說就要拿多少錢,我都是信任他,反而他今天來告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209,2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車輛維修記錄單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被告當時確實曾應允負擔3成之車輛維修費用。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之修理費用計209,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7年(即西元20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5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09,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920元(計算式:2092000.1=20920)。以被告應負擔之3成計算,應為6,276元(計算式:20920X30%=6276)。

(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修車費用6,2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4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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