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之證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南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中度智障之A女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係經A女同意而為性交,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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