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訴人 黃傳穎
黃俊智 黃俊清 被上訴人 李明星
黃石章 黃永州 邱宥珊 黃暘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裁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5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