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愛玉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生活支出,導致積欠債務,故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惟其後因健康不佳,債務越來越大,連日常生活開支都無法負擔,因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履行上述前置協商內容。故聲請人於106年4月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供無擔保部分以每期還款2233元、分180期、利率0﹪之前置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19頁);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未表示意見,惟聲請人主張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2,737元後,已不能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本金共
180期,每月22,33元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尚有其他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債務須償還,因此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上開事實,其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嗣後因收入降低而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而毀諾,嗣再於106年4月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並經匯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233元優惠方案,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至調解不成立。又本件除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外,尚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1,675,591元等情,除有債權人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聲請人所陳相關事實堪認屬實,足資採信。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1、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內,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等情,除有聲請人收入狀況入說明書、104、105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可資為證,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22,737元(包括手機費1,300元、租金7,5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500元、加油費500元、膳食費8,000元、醫療費1,237元、瓦斯費200元、第四台500元、生活雜支費1,000)等情,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加油費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事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59頁、第65頁至87頁、第134頁至
139頁),故合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2,737元,即非無據。
3、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為23,000元,惟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為22,737元,可支配金額餘額僅263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負擔上開每月清償2,233元之調解方案,更遑論聲請人收入並非穩定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償還。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