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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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B0000000號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3日以宜監字第裁43-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於97年5月24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復興北路上違規停在斑馬線上,乃越線停車,不當和闖紅燈同案罰金2,700元。照片上和事實有出入,以照片為罰鍰依據,是否有草率定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有於紅燈號誌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設置於該處路口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攝得,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依該照片所示,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秒時,異議人之車輛行經該處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1.6秒時,其車輛後輪已完全超越停止線,迄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3.1秒時,異議人更以時速26公里行駛前進,車輛前輪並超越行人穿越道處。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故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既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3.1秒後,以時速約2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欲待行,自足認為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可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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