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鈺銘貨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清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鈺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因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宜蘭縣三星鄉宜26線與東西八路路口處,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9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內容為汽車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變更車廂(非砂石專用車),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所載運物品實為水泥副原料(黏土),依規定不必用砂石專用車斗載運,乃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又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4條第2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㈠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㈡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㈢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非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等情不諱,惟認其非裝載砂石土方,不需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並辯稱:所載運者為水泥副原料之黏土,並非砂石,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茲查,經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879—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月27日係載運何物乙節,函詢異議人所稱之出貨單位「宜蘭縣政府」及收貨公司「惠昌企業社」結果,宜蘭縣政府及惠昌企業社均函覆稱:異議人所有之879—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月27日載運物品係「黏土質土壤」、「工程黏土」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13日府民藍本字第0970133808號函文及惠昌企業社97年9月25日函附採購合約、合約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採證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異議人所有之879—B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月27日為警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確實係黏土無訛。惟縱使如此,揆諸前揭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2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黏土仍屬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一種土壤,依法亦應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車廂)載運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黏土,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則其所為,自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舉發當時所載運的係黏土,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尚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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