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超過新台幣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原審九十三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元,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將其中命相對人給付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則已確定。相對人就上開受敗訴確定部分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按期行使權利。業據提出上揭九十三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未行使權利之查詢單為證。原法院以:經最高法院廢棄之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判決確定部分,既已經於訴訟終結後其以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未依期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假執行之宣告僅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就已確定之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其已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前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已聲請高雄地院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隨即對同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嗣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收取命令准許其收取包括本息合計一百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等語,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提存所函及高雄地院執行命令為證。
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抗告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關於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共一百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已因抗告人聲請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不得聲請返還。原法院未及審酌及此,遽行裁定准予返還全部之擔保金六百五十五萬元,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關於超過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就其餘未發收取命令之擔保金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原裁定准予返還,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