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屬身心多重障礙者,又有重大傷病卡,自小均是母親在料理照顧,家中完全無經濟來源,全靠母親一人打理,近日內必須負擔孫子學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無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救助規定,為此就1000元抗告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郵局、壽險公司94、95年度利息所得分別有17,377元、10,069元,此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其具相當經濟及信用能力,則就本件抗告程序所應負擔之1,000元裁判費而言,顯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1,000元之抗告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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