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交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9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腳踏車○○○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停讓右方駛來之機車先行,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乙○○○已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而為本件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前於民國96年6、7月間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7月11日、18日及25日因調解未成後,只好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出告訴(調解書至96年9月10日始作成)等情,有二林鎮調解委員會96年7月3日二鎮調字第039號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足認告訴人自96年3月3日車禍發生後,就本件即有行使其法律上應有權利之意思,而無放棄追訴之意。㈡又觀諸上揭法條將被害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意旨,當係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1、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
2、被害人因不闇法律而逾告訴期間;3、肇事者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本案告訴人顯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已如前述,則本件如率予認定告訴人怠於行使告訴權而賦予其失權效果,是否符合上開法律精神,則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又告訴人乙○○○是否有向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審認,遽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重為爰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