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號駁回伊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又伊僅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第三人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董事等職務之行為,法院不必先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判斷,且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蘭陽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中提案要求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陳明相對人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將歷年收取應屬公司之保險公司仲介費侵吞入己,復未提出禮券之送禮名單及金額明細與董事會或股東常會確認,顯係虛報交際費用,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依同條第三項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固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惟當事人對於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前,亦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則係適用民事訴訟法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陳述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再抗告人係對宜蘭地院否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主張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已有誤會;且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已指摘宜蘭地院上開裁定認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違法,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其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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