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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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緝字第12號自訴人 陳影鶴 自訴代理人 劉立生 律師被告 杜惠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6年度自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杜惠珠為展鶴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自訴人陳影鶴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公司支票除蓋公司印章外,尚須加蓋杜惠珠與自訴人之印章,始生效力,且公司支票需用於公司事務之開支。惟自訴人平日因忙於其他事務,故將其印章交由公司總經理 阮彌頌 保管,詎料被告竟以公司開支為名向阮彌頌索取自訴人印章大量蓋於空白支票上,並辯稱將該支票借予友人 陳振亮 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杜惠珠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自訴人陳影鶴於民國76年12月4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2月6日發佈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77年2月6日發佈之北院刑寅76自1338字第146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6年度自字第1338號全案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6年7月1日起算為25年。惟自訴人自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2月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9月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