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事實:賴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2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號、91年度訴字第461號、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E3網咖2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4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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