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甫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罪法條一、第11行之「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前,補充「被告顯係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且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放置在東牆補西牆玩具店內陳列架上而由告訴人甲○○所管領之雅盧幼兒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8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事後並未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5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東牆補西牆玩具店內,徒手竊取甲○○管領之陳列架上商品雅盧幼兒園公仔1個(市價新臺幣3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嗣後乙○○再次返回店內時,經甲○○詢問是否竊取公仔,乙○○初否認有竊盜行為,甲○○乃報警處理,乙○○始坦承竊盜,惟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進玩具店有拿取商品,但身上錢不夠,於是將商品帶走,第二次再回到玩具店要付錢時,店家說這是偷竊行為並報警,伊包包內有冰品,融化弄濕商品包裝盒,伊才將包裝拆除丟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縱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未徵得店員之同意即擅自將未結帳商品藏放隨身背包內離去,復拆除並丟棄未結帳商品之包裝盒掩飾犯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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