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黃美娟 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如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瑋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美娟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到路口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等伊反應過來時已經倒在地上,不知道如何發生碰撞,伊本身有過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第31頁),參以本件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及被告均為直行車,且告訴人為左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7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唐瑋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傑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巷6弄由宏恩二巷往宏恩巷方向行駛,行經宏恩一巷與6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側之宏恩一巷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擦撞,致黃美娟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唐瑋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