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
43、3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告訴人 謝廣廷 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09年8、9月間,加入由 林林貴 、 陳彥貞 、 郭祖寧 ,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劉兆旋 」、「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BOSS」指示,擔任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亦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詎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林林貴、陳彥貞、郭祖寧、「劉兆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謝廣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則依「BOSS」指示,於附表「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一關於非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誤將告訴人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12元、同日下午5時4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蕙瑄 ),被告則依「劉兆旋」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至某處男廁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9分、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苑裡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4萬元、3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劉兆旋」指定地點,由「劉兆旋」或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並於110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部分,係告訴人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同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89元、19,985元至指定之 郭蕙萱 申辦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予其他成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謝廣廷」,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提領之時間甚為接近,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情節亦屬同一,足認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不同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所受詐騙款項提款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本案,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1謝廣廷︵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並佯稱:因其前在一頁式廣告登錄頁面時,誤將頁面登錄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按月重複扣款,將通知玉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云云, 嗣謝廣廷 隨即接獲假冒玉山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知按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致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同日下午5時8分許99,989元19,985元郭蕙萱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由郭蕙萱,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52分7秒、54分24秒、55分26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郭蕙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陳柏安,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ATM持上開郭蕙萱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提領:(1)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3分58秒、提領20,000元。(2)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5分44秒、提領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