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佑任 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451號、111年度罰執再第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任(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分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下稱消防局梧棲分隊)進行清潔整理工作,然異議人突接獲臺中地檢署傳喚應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亦即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遭撤銷;而異議人雖有多次未依規定請假即未前往指定勞動機關履行社會勞動或飲酒等紀錄,惟經深刻反省,並於111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後,即恪遵規定,異議人為從事水電業之工程人員,常有依事務調往外地工作之需要,於111年4月因雇主之指示派駐臺南市從事新建案之水電工程,導致該月無法配合於每週三、五、日履行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均有依規定請假,亦有另以空餘時間補行社會勞動,是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再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10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8日止,共需服社會勞動738小時,異議人已履行422小時,尚餘316小時,並非不能於111年8月18日前履行完畢,異議人實無實際執行時數過低或履行期間屆滿而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之事由,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111年度執再字第451號、111年罰執再字第93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能持續完成原剩餘之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定有明文。又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同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科處罰金之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
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107、8107之1號指揮執行,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各738小時、120小時,履行期間共1年2月,異議人於110年8月19日至指定之執行機關即消防局梧棲分隊報到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而於110年9月10日、14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上午、15日、17日、111年1月4日上午、5日上午、7日、11日上午、12日上午,未依規定請假即未前往消防局梧棲分隊履行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9月22日中檢謀智110刑護勞623字第1109091880號、110年12月3日中檢謀智110刑護勞623字第1109121288號、110年12月22日中檢謀智110刑護勞623字第1109128489號、111年1月19日中檢謀智110刑護勞623字第1119006383號函告誡後,命於111年2月1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說明,異議人遵期報到並書立執行社會勞動切結書,同意於每週日、三、五、每日8小時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惟異議人自111年2月14日起,仍有出席情況不穩定、每日僅履行4小時或3小時之情事,導致111年2月14日至28日僅履行27小時(應履行48小時)、111年3月份僅履行82小時(應履行104小時)、111年4月1日至26日僅履行23小時(應履行88小時,而自同月27日至30日又再履行16小時,共僅履行39小時),期間異議人雖有出具請假申請單以出外地趕工作為由,於111年4月8日、10日、13日、15日、17日請假,然除未出具任何證明,亦未於協議補班日即同月19日、21日、25日到場或補足應履行日數,異議人至111年4月30日止,僅履行社會勞動422小時,檢察官遂撤銷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改分為111年度執再字第451號、111年度罰執再字第93號),並傳喚異議人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107號、110年度刑護勞字第623號、624號、111年度執再字第451號、111年度罰執再字第93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傳票可佐。
㈡而異議人於110年8月19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
前說明會,並於同日親自簽署臺中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見刑護勞字第623號卷第26頁至該頁反面),其中第3點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依法應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可見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並遵守相關事項,然異議人先因未依規定請假即未前往消防局梧棲分隊履行社會勞動,經檢察官4次發函告誡、重申若再有違反即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1年2月14日書立前揭切結書(見同上卷第130頁),承諾每週3日、每日8小時履行社會勞動,如因個人因素再有違規情事,願立即接受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絕無異議,異議人仍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積極履行,善加安排調配時間及履行進度,不僅出席情況不穩定,更多有每日履行時間未達8小時之情事,甚至未於補班日到場,以致每月履行時數有前述嚴重落後之情形,已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確屬重大;況異議人既出具請假申請單請求於111年4月8日、10日、13日、15日、17日請假,並自行填載於同月18日、19日、21日、21日、25日補班在先(見刑護勞字第623號卷第178頁),即不容其事後迄於接獲檢察官命應於111年6月6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後,始向本院出具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派駐臺南市新建案乙事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二),藉詞推託,作為不於補班時間到場或未依限補足應履行時數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