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仲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雖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犯罪類刑、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施用毒品種類相同,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然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具體資料,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 阿寶 」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明載。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徐仲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綽號「阿寶」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其因另案接受警詢,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徐仲慶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業經坦承確有上揭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之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阿寶」,然並無具體資料以查悉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另有前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1448號)在偵查中,是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表,本件不符合本署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均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意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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