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徐美鳳 被告中友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中友綠園邸社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之3「B棟大廳、閱覽室、交誼廳、桌球室木作粉刷工程。(預算30萬)」、議題一之5「無障礙空間改善計畫。(預算30萬)」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附件會議紀錄所載110年12月10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所為討論議題一之3、一之5決議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系爭決議所為討論議題一之3、一之5決議應予撤銷。」核屬基於同一系爭決議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召開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部分,並非基於同一系爭決議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就原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難認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330人,依上開規約之約定,系爭會議決議之通過,應以出席人數3分之2即220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惟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3「B棟大廳、閱覽室、交誼廳、桌球室木作粉刷工程。(預算30萬)」(下稱系爭議題一之3),實際同意之人數應為204人、不同意76人、廢票20人,未達220人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該案會議記錄竟錯誤記載為「同意253票、不同意39票、廢票15票、本案通過」而決議通過;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5「無障礙空間改善計畫。(預算30萬)」,實際同意之人數應為253人、不同意39人、廢票15人,已達220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該案會議記錄竟錯誤記載為「同意204票、不同意76票、廢票20票、本案未通過」而決議不通過,系爭議題一之3、一之5之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約定,而得依法撤銷。
另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因身處系爭會議之監票區,並未在開會現場,無從當場表示異議。嗣原告於系爭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告時,及110年12月16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臨時會議、111年1月6日系爭社區一月例會時,皆於會議當場對上開討論議題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記錄因行政疏失,將通過門檻誤植為經2分之1以上同意即通過((應為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通過),且有系爭議題一之3、一之5實際得票數相互顛倒誤植之情形,經被告查證後隨即將更正後之決議內容在住戶電梯、大廳出入口及地下室公佈欄予以公告,將修正後之會議紀錄再次送請主管機關報備,並於111年1月6日系爭社區第26屆1月份第1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中,再次以討論案由6議題,特別說明上開錯誤記載之情形。經更正後,系爭議題一之3、一之5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即220人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議題一之3,實際票數應為「同意204人、不同意76人、廢票20人,未達同意之通過門檻」,而錯誤記載為「同意253票、不同意39票、廢票15票、本案通過」而決議通過;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5,實際票數應為「同意253人、不同意39人、廢票15人,已達同意之通過門檻」,而錯誤記載為「同意204票、不同意76票、廢票20票、本案未通過」而決議不通過,被告將上開錯誤記載之會議紀錄公告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嗣被告再將更正後之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修正前後之會議紀錄、更正啟事、系爭社區第26條1月份第1次會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1年4月26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11483號函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議題一之3、一之5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應予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類似社團法人總會之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之救濟途徑,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第1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因身處監票區未在開會現場,而未能當場表示異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3月10日即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之3、一之5之決議,合於上開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即220人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議題一之3,實際票數應為「同意204人、不同意76人、廢票20人,未達同意之通過門檻」,而錯誤記載為「同意253票、不同意39票、廢票15票、本案通過」而決議通過;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5,實際票數應為「同意253人、不同意39人、廢票15人,已達同意之通過門檻」,而錯誤記載為「同意204票、不同意76票、廢票20票、本案未通過」而決議不通過,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有瑕疵。復經觀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1年4月26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11483號函及附件之系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開錯誤記載之會議紀錄經當時會議主席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王伯全 簽名,被告亦不否認曾將上開錯誤記載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生效,堪認系爭決議一之3同意人數僅為204人卻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一之5同意人數已達253人卻經系爭會議決議未通過,則原告主張上開兩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約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通過門檻、系爭議題一之3、一之5票數因行政疏失而有票數相互顛倒記載之情形,經被告查證後隨即將更正後之決議內容予以公告,將修正後之會議紀錄再次送請主管機關報備,並無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約定之情形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決議方法進行決議,並將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會議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即生效。於開會當時,被告縱因疏失而誤載同意、不同意票數致決議通過與否發生錯誤,然會議記錄既經會議主席簽名且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即屬有效之決議,而該有效決議之變更,自須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議決,或對被告更正後之會議紀錄予以追認,始得為之,尚難僅憑被告逕為更正而得變更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一之3、一之5之決議方法違背系爭社區章程之規定,並依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之3、一之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