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111年度執字第7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分別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
受刑人張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0月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3月24日108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6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5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109年度訴字第1831號109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109年度訴字第1831號109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902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7月(共3罪)犯罪日期(民國)109年5月間至7月15日109年4月間至7月15日109年6月30日至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362號、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65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6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55號(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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