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施宜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被告甲○○以其年紀已大,牙齒沒辦法吃東西,肺結核需要定期檢查,孫子現在沒有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則以其本身有工作及遊覽車的職業駕照,希望交保出去賺錢,在未入監之前,老闆有叫伊去上班,其執照需要審驗,有工作才不會讓伊亂想等語,亦當庭以言詞表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認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5月18日裁定羈押,並於98年
8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茲查被告甲○○、乙○○2人以佯稱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可幫忙申請補助金之方式詐騙老榮民,並盜領老榮民帳戶內存款,被告甲○○以此手法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起訴者有
5件,被告乙○○則多達14件(含追加起訴2件),已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其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2人再以相同手法犯案,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權,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甲○○以年紀已大,牙齒沒辦法吃東西,孫子沒人照顧;被告乙○○以其工作、執照需審驗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與羈押原因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再被告甲○○所指罹患肺結核一節,前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依該所98年7月3日雲所衛字第0983000434號函載可認被告甲○○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見本院98聲字第
657號卷第4頁),難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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