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私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記載,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分別科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八月不等,並與所犯附表編號三、七、九之詐欺罪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其中七罪中之編號一係與 孫偉翔 成立共同正犯,該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孫偉翔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分別敍明其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並無偏執一端,失之出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上訴意旨,漫指上訴人量刑七年,孫偉翔僅一年八月,二人刑度差異甚鉅云云,顯係誤將其二人各自犯罪與其等共同犯罪所處之各刑期相混淆,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三、七、九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等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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