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
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其證據業如前述,惟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89年存字第516號及89年執全字第461號案件之相對人均係「 廖椅林 即杏林綜合醫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本件聲請狀及該同意書,其相對人及同意人均係「甲○○」(原姓名:廖椅林,更改日期:民國85年7月10日),本院實無從判斷相對人果否同意返還聲請人先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況者,本院審酌擔保金之性質乃係擔保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須對全體債務人均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始得發還,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係以相對人 周原德 及廖椅林即杏林綜合醫院為債務人,故本院89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除為廖椅林即杏林綜合醫院之利益而存在外,同時亦為周原德之利益存在,然聲請人僅列甲○○為本件之相對人,亦僅釋明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其他各款要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