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8年度訴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一再提出具保狀,實係家中臨時發生事情需要被告處理,聲請人所借高利貸亟需被告出面,避免禍延子女,因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交保新臺幣100,000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8年7月1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上開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而有羈押的理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於聲請人所述之事由,乃被告個人之情事,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均會面臨的問題,惟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