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依報紙所刊登身分證借款廣告上留存電話與對方聯繫,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他人,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仍不違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廣興村50之1號住處附近,將其於95年8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陳先生」則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乙○○。「陳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3日23時許連線上奇摩網站至「MSN北部人聊天室」網站,以化名「 小琪 」女子與丙○○聊天,並向丙○○要取電話號碼,後即撥打電話予丙○○相約見面,丙○○依約抵達相約地點後,復由姓名不詳自稱「阿浩」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後方能見面,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它,依指示持建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前往基隆市三沙灣郵局外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4日2時42分轉帳5983元、同日3時37分轉帳405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96年3月30日合金壢營字第096000157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高價換取帳戶,顯屬可疑,而被告就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已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間接故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索取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姓」男子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將10033元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上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