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95年度基簡字第184、461號及96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所科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2.犯罪時間補充為「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3.犯罪地點及方法補充為「未經許可,侵入由基隆港務局管領,位於基隆市○○路○○○號3樓以鐵絲網封閉之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業經拆卸置放該處之鐵門1扇」。
(二)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 賈宇萍 」,應更正為「證人即基隆港務局職員賈宇萍」。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得,竊取他人所有之鐵門欲變賣得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8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6月16日、95年5月8日,因贓物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自96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13日,嗣於96年5月23日,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97年5月13日完畢,後上開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贓物、毒品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殘餘刑期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徒手竊取鐵門一扇得手,並利用所騎乘之機車載往變賣牟利。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時為警盤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賈宇萍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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