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第1935號、第2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6年5月10日下午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1日11時35分,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㈡96年5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85之1號3樓之住所內,以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0日13時4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㈢96年6月3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上開3次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和同年6月5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5月23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換言之,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是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自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綜上論述,被告於96年5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施用毒品行為,應視其施用毒品之犯意均已中斷而論以數罪併罰。
㈢、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次數、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本條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均逾96年4月24日,自不符合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